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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颂信息2006年第四期
2006-09-06 15: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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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目


·卷首语·
主题………………………………………………… 封面


·法规信息·
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 ......... .1
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 ....... ....... ....... ....... ....... ....... ........... .1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 ....... ....... ....... ....... ....... ............. .2


·业务动态·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5号户外广告、登记、发布单位、广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 .. ....... ....... . .. ........ ....... .4


卷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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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颂信息


HUASONGINFORMATION
4
2006年
(总第十四期)
华颂会计师事务所主办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出版


法 规 信 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6]第103号(摘录)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五、《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六、(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07号(摘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关于“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的规定,现对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08号 (摘录)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 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 房屋原值具体为: 1. 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 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 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 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 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 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 五、 六、七 (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业 务 动 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5号  户外广告、登记、发布单位、广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摘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 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 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 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 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 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 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 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 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
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6]38号(摘录)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四、五、六(略)   
 七、新税务登记证件的启用时间
2006年8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换发、启用新税务登记证件;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2006年8月1日前,不能提前换发、启用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2006年8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2006年上半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8月1日后也要换发新证,但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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