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 期 要 目
·卷 首 语·
主题………………………………………………… 封面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 行).................. .1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
·业 务 动 态·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3...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4..
卷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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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颂
信
息
HUASONGINFORMATION
6
2006年
(总第十六期)
华颂会计师事务所主办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版
法 规 信 息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 (试 行)
国税发〔2006〕162号 〈摘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略)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略)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略)
(三)(略)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略)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第88号 (摘录)
一、 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简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 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业 务 动 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第156号(摘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有关详细内容,请查阅《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会[2006]19号 (摘录)
第一章 总则(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略)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略)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略)
第八章 附则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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